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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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泰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許,在
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仍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口湖鄉雲131線8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1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中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速偵字第357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
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