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幸福 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游幸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94,8
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