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
駕駛車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玉惠 所有及由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3,6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玉惠,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經送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633
元(含工資2,116元、烤漆10,868元,加計營業稅後,工資
為2,222元、塗裝為11,41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3,633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