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瑋珊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梅村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4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本院10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