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累犯,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1月24日確定,於9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1月24日確定,於9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狀況,因未能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積欠借款數額,對東元公司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