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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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鏡子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記載被告以鏡子無故窺視告訴人甲○○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卻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顯屬誤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奇心驅使,為滿足偷窺慾望,率爾侵犯他人隱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窺探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鏡子壹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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