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九八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住處大門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將近十一時許,服用酒類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其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騎乘機車○○○鎮○○街○○巷○號其岳母甲○○住處,欲找其妻 黃淑慧 談離婚之事。至甲○○住處後,乙○○見住處大門深鎖,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徒手撞擊甲○○大門鎖頭部位,而損壞該大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後來經警到場處理,於次日零時許,對乙○○實施口中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證人黃淑慧之指證、(三)現場照片、大門鎖頭損壞之照片、(四)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被告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本件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酒後駕車之時間只有數分鐘之時間,雖酒精測試值甚高,但犯罪情節仍屬非鉅,及損壞大門鎖是徒手撞擊,並未持用任何物品,犯罪手法是屬輕微,損壞之大門鎖價值非重,並告訴人到庭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為適當之處置。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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