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街○○○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縣新化虎踞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承認在卷,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但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教育召集令、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某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