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年初,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自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手中,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具殺傷力),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農曆六月二日)晚上,甲○○因不滿其姑丈乙○○對其姑姑之態度,即持上述手槍至乙○○位於○○鎮○○里○○路○段○○○號住處前,拿出手槍向乙○○恐嚇稱:「你是沒有見過槍是不是」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趕緊跑掉,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早上(上述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在其上述住處,向其母親丙○○要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丙○○身上只有九百元無法滿足甲○○,甲○○即向丙○○恐嚇稱:「不給錢的話,要開槍打死你二個兒子,再開槍打死你」等語,並要丙○○向其子 李宗導 、 李昱璋 轉告,致丙○○心生畏懼,並於當日打電話給李宗導、李昱璋,囑其二人甲○○恐嚇之話語,要其二人小心,亦致李宗導、李昱璋心生畏懼。甲○○見向丙○○要錢不成,即騎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鎮○○里○○路旁,甲○○見其叔叔 李炯參 開車在路上,即騎機車叫喊李炯參停車,要向李炯參借款三千元,李炯參回稱身上沒有錢,甲○○即向李炯參恐嚇稱:不拿錢出來不能離開等語,致李炯參心生畏懼,而答應回家拿錢給甲○○,於回到甲○○住處前(李炯參住處在甲○○住處對面),見到丙○○,李炯參即向同車同事借款三千元交付給甲○○。後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為警撞見甲○○持有上述槍彈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行坦白承認,惟仍辯稱我沒有說要拿槍打死我媽,李炯參的三千元是借我媽媽,我再向我媽借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為證人丙○○證述目睹被告持有該槍枝無誤,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足資佐證。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彈室前端之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一顆為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一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在卷足參,並經法官當庭勘驗該手槍無誤。
㈡、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為證人乙○○證稱明確,並有上述扣案手槍可資為證。至於被告恐嚇被害人丙○○、李炯參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於證人丙○○、李炯參證述甚詳。而丙○○為被告之母親,且與被告同住,並曾目睹被告把玩上述槍枝,又聽聞被告恐嚇要拿槍打死其小孩等事實,均為被告供稱屬實,上述事證已足使被告受有法律制裁,丙○○實不可能加油添醋證述被告同時有恐嚇要開槍打死伊之事實。再者,被告要向被害人李炯參要錢之事實,亦為被告坦白在卷,自亦不可能於李炯參取錢出來之際,又叫李炯參將錢交給丙○○,再由被告向丙○○借該筆錢。另外,被告又辯稱上述槍彈是綽號「黑人」者寄放家裡,於八十九年底曾自其住處拿走,九十年七月間伊強制戒治離所就又看見該槍彈在家中,槍是在伊戒治期間被人拿去家中置放云云。但是被告人既在戒治所戒治中,當然不可能目睹槍彈有人取走,又有人放回其家中,且該槍彈是極危險之物,其住處自亦不可能有人持槍彈進出自如,隨時置放。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初即持有該槍彈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為警查獲,且曾持槍外出恐嚇他人,又取槍把玩,顯無受託寄藏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是屬代人寄藏槍彈。綜上可認被告之辯詞,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持槍恐嚇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丙○○、李炯參取財之行為,分別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係八十八年間,應有誤會。起訴書又認被告恐嚇丙○○、李炯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要錢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被告恐嚇要殺害李宗導、李昱璋、丙○○而向丙○○取財未得逞之行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向丙○○、李炯參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上述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法加重其刑,恐嚇取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持有槍彈之時間甚長,又攜槍至他人住處恐嚇,犯罪情節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又以殺害自己母親、哥哥之事恐嚇母親要錢,未得逞後又於半路攔下自已叔叔惡行惡狀恐嚇要錢,犯罪情節甚重,惟取得之財物尚屬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之。扣案之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另一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足認其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