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凌晨某時,夜間侵入友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丁○○位於嘉義市○○街○○○號而平日所居住且所經營「鳴鳥交流站」鳥園內,竊取吉娃娃狗(紅白色有斑點)與黃領帽鸚各一隻後,於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十月份某日,將上開鳥與犬分售予 黃金木 及乙○○,嗣告訴人丙○○經黃金木通知與於乙○○尋獲小狗後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黃金木、戊○○夫妻及乙○○之證詞,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有與證人黃金木鳥園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將黃領帽鸚及吉娃娃狗分別出賣予證人黃金木及乙○○,僅有向證人黃金木詢價而已等詞。經查:
(一)證人黃金木、戊○○夫妻雖於警訊中證稱係被告拿黃領帽鸚前來販售,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等詞,惟證人黃金木於偵查中當面指認被告結果,認並非被告前來販售(偵查卷第四十頁),且證人黃金木、戊○○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亦均證稱被告並非前來販售之人,並稱:「我們那時只有抄到一個英文字母P字,因為我們都不太懂英文,後面的六八七九是沒錯。」(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既非拿黃領帽鸚販售予證人黃金木之人,即無從認被告有竊取該黃領帽鸚之行為,雖公訴人清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有與證人黃金木鳥園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此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詢價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黃領帽鸚之行為,自更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二)證人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拿吉娃娃狗前來販售等情(偵查卷第十九、四十頁),惟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稱有七成之把握(本院卷第三一頁),即已有相當不確定係被告所為,再查由該吉娃娃之相片觀之(偵查卷第二十頁後),並無明顯之特徵可顯示係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所有,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亦未提出何以該吉娃娃狗係伊等所有之客觀證明,自難僅憑其等之主觀認定即認係伊等所有,則縱被告有將吉娃娃夠販售予證人乙○○之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吉娃娃狗之行為。
(三)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雖堅指失竊之黃領帽鸚及吉娃娃狗,確係被告所竊,因被告與其弟弟常至伊等之店內,失竊當天有鄰居看到有兩名年輕人前往等情(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然定相當時間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攜同該名鄰居到庭或查報該名鄰居姓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嗣後經二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尚難僅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