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即受聘為被告農會之職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連續在被告農會服務之正式年資為十六年又六個月,離職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因縮減業務人員,鼓勵員工申請離退,並實施優退辦法,以資勸退。原告鑑於被告此時業務日漸萎縮,且經營績效江河日下,乃響應被告勸退辦法,申請資遣獲准,可領得優退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詎原告獲准資遣後,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均置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竟仍藉故推諉而拒不給付該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第三人 廖英智 向被告農會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係分十年二十期清償本息,下次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有擔保放款借據可憑。依該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喪失期限利益,得由被告請求立即清償或處分擔保品。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並無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行為,被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如許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無異剝奪借款人及原告之期限利益,並與被告制定之借款條件不符。原告既有期待利益抗辯,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五、二九一九號判決見解,應不許被告行使抵銷權。
2、上述借款債務並有三名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貸款,並非完全以物所作之擔保放款,而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並無改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亦無減損價值情形,並未發生影響借款人按期清償能力情事,被告忽然主張擔保品不足,並漏未提及三名連帶保證人,顯與實情不合。
3、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規定,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資遣費,依資遣費之性質,乃原告被解僱後之勞工生活所需費用,故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負有給付義務。又原告患有嚴重腎臟疾病,父母親均殘障,所育二子均就讀私立大學,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乃原告奉養父母、扶養子女、及治療自身重疾所必需,被告主張抵銷不僅於法不合,亦違人情。因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4、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資遣原告前,為鼓勵原告自願並同意資遣,再三向原告表示該筆資遣費,可供作原告生活之保障。被告既已保證原告可領取資遣費,並保障生活所需,即屬被告不行使抵銷權之承諾。詎被告今日主張抵銷,顯然違反承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而被告既以保障原告生活為由,勸使原告同意資遣,被告之法定義務即應給付資遣費,其主張抵銷,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5、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準此,辦理借款業務之被告信用部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時,方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惟被告逕對原告主張抵銷,規避先向借款人求償之強制規定,有違上揭規定等語。
三、證據:
(一)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份。
(二)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四)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五)原告父母殘障手冊影本二份。
(六)原告子女學生證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聘為被告農會之職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可獲得優退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對於兩造僱傭契約存在期間、及資遺費數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並不爭執。惟查:⑴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權之成立及其要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權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循。⑵第三人廖英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供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一0六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欲向被告農會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估計上開土地價值僅在一百萬元以下,並不同意借款,惟原告稱願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第三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要求被告同意如數貸款,被告鑑於原告當時為被告農會職員,如原告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考量日後其薪資或系爭資遺費,依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可資作為廖英智之債務擔保,乃同意如數借與廖英智二百六十五萬元。
(二)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即被告農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六條並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同意寄存貴會即被告農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行使抵銷權。原告在申請資遣前,既與被告訂有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並立有約定抵銷條文,依上揭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既保證日後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含系爭資遣費在內〕,除廖英智對被告所負上開抵押債務之擔保外,縱上開抵押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
(三)第三人廖英智除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且現行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資遣費性質,為原告被解僱後之勞工生活所需費用,依勞動基準法其雇主負有給付義務,不得主張抵銷,應有不合。再者,被告農會亦不適用銀行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時,方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有違先向借款人求償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據。
(四)又廖英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尚積欠被告農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抵押債務,雖未有逾期清償情形,惟其抵押品依目前時價估算,嚴重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必須以系爭資遣費,為廖英智之債務擔保,否則債權根本無法確保。被告本希望和善協調,只要原告同意將系爭資遣費設定質權予被告、或先行清償廖英智對被告所負上開抵押債務與擔保品不足差額,以資解決。惟原告執意提起訴訟,被告僅得以書狀行使上開約定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資遣費債權,與廖英智尚欠之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抵押債務抵銷,經此抵銷後,第三人廖英智尚積欠被告抵押債務二十五萬八千七十五元。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既經行使約定抵銷權而消滅,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
(一)借款申請書影本。
(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
(三)約定書影本。
(四)放款查詢單影本。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受聘為被告農會之職員,至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正式年資為十六年又六個月,離職月薪每月四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初縮減業務人員,鼓勵員工申請離退並實施優退辦法,原告鑑於被告業務日漸萎縮,且經營績效江河日下,乃響應被告勸退辦法,申請資遣獲准,計得領取優退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雖為借款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保證廖英智之債務,為十年分二十期清償本息,借款人至今繳交本息正常,並無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行為,被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否則,無異剝奪借款人及原告之期限利益,應不許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上述借款,有三名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貸款,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及清償能力,並無改變,擔保品之價值亦無減損價值,並無被告主張擔保品不足情事。再者,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主銷;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其性質乃原告解僱後之勞工生活所需費用,況原告罹患嚴重腎臟疾病,父母親殘障,所育二子均就讀私立大學,請求之資遣費,乃奉養父母、扶養子女、及治療重疾所必需,被告主張抵銷不僅於法不合,亦違人情。又資遣前,被告為鼓勵原告自願並同意資遣,再三向原告表示該筆資遣費,可供作原告生活之保障,即屬被告不行使抵銷權之承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既以保障原告生活為由,勸使原告同意資遣,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因此其事後主張抵銷,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增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準此,被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時,方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其規避先向借款人求償之強制規定,逕向原告主張抵銷,亦違上揭規定。綜合上揭,被告有給付上開資遣費義務,其竟藉故推諉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聘為被告農會職員,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底離職,可獲得優退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兩造僱傭契約存在期間、及資遺費數額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為第三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廖英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供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一0六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欲向被告農會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估計該土地價值僅在一百萬元以下,惟原告稱其願為第三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鑑於原告當時為被告農會職員,考量日後原告薪資或系爭資遺費,可資作為廖英智之債務擔保,乃同意如數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即被告農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六條並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同意寄存貴會即被告農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行使抵銷權。原告在申請資遣前,與被告訂有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並立有約定抵銷條文,依上揭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既已保證日後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含系爭資遣費在內),除廖英智對被告所負上開抵押債務之擔保外,縱上開抵押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廖英智除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現行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不適用銀行法,因此原告主張資遣費不得抵銷,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時,方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等情,亦屬無據。廖英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尚積欠被告農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抵押債務,雖未有逾期清償情形,惟其抵押品依目前時價估算,嚴重不足,必須以系爭資遣費為廖英智之債務擔保。被告原有意協調原告以系爭資遣費設定質權、或先行清償廖英智對被告所負上開抵押債務,惟原告執意訴訟,被告乃以書狀行使上開約定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資遣費債權,與廖英智尚欠之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抵押債務抵銷,經此抵銷後,第三人廖英智尚積欠被告抵押債務二十五萬八千七十五元,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亦因行使約定抵銷權而消滅。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二份、學生證影本各二份、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被告農會期間、離職時間、及原告資遣後,可獲得優退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均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份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原告前為第三人廖英智向被告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行使抵銷權。被告農會得否援引上揭約定,與原告上揭資遣費債權行使約定抵銷權,而使應給付與原告之該資遣費債權消滅等問題。經查:
(一)第三人廖英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集第三人 廖逸娟廖英瑛 、及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農會借得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本金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金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於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行使抵銷權。有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稽。
(二)從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行使抵銷權之文義以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並非各種存款,應無爭議。而約定書所稱「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究何所指?是否包含應給付與原告之資遣費債權?不無疑義。因此,約定書第六條所為約定,及應否包含原告請求之資遺費債權,尚應斟酌左列各點定之:⑴擔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經貴會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分擔保品充償。從上揭約定反面解釋可知,倘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按期如數攤還本金及利息者,除有特別約定外,被告農會無由要求立即清償或處分擔保品。本件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廖英智均依期履行借款債務,並無上述情形,為兩造所承認。因此,被告農會無由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或處分擔保品。⑵再者,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繫於主債務人違約或遲延履行為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保證人本無清償義務。換言之,主債務人倘無違約或遲延履行情形,除另有約定外,債權人無由請求借款人或保證人清償借款。本件主債務人廖英智均依期繳交本金及利息,已如上述。準此,被告農會無由請求主債務人廖英智期前消償,保證債務所繫之主債務人違約或遲延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保證人無由履行保證責任。⑶保證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主債務人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不得任意剝奪。簡而言之,主債務人享有之期限利益,保證人當然享有之。因之,債權人除另有約定外,既無權利剝奪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相對的亦無權利剝奪保證人之期限利益。⑷又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應大於主債務人應付之給付責任,此為當然解釋。按保證債務,係約定於主債務違約不履行時,迫使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使債權人樂於從事經濟生活,並擔保債務之履行而設。因此,保證債務既附隨於主債務所由生,其所負之保證責任,當然不應大於主債務。因此,主債務人所享有之期限利益,保證人自然享有之。
(三)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循。惟查,上揭判例意旨,雖排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抵銷之要件,惟仍受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始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此從上揭判例意旨可明。本件原告雖為主債務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惟主債務人廖英智均依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被告農會對於廖英智並「無」期前清償之權利,已如上述。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既附隨於主債務而生,被告農會對於主債務人既無期前請求清償權利,則對於保證人應作相同解釋。是被告援引上揭規定,主張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資遣費債權、與廖英智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抵押債務抵銷,揆諸前項說明,難認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廖英智以前揭土地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當時考量原告為被告農會職員,其願意為廖英智之連帶保證人,並鑑於原告日後薪資或系爭資遺費,可資供作廖英智之債務擔保,始同意如數借款等語。惟查,被告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本即考量抵押物擔保品價值,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能力。再者,被告不得以應給付與原告之資遣費抵消,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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