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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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四次竊盜罪,並有誣告及侵占前科,嗣後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門診室電梯內,趁乙○○與丙○○夫妻進入電梯欲至六樓看診時,由甲○○與甲男二人在乙○○身後以推擠之方式,使甲○○有機可乘伸手竊取乙○○褲內口袋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其中一千元掉落地面,遭丙○○發現阻止,並拉住甲○○之衣物,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丙○○之胸口部,對丙○○施強暴,造成丙○○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甲○○撞開丙○○後,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交由甲男,甲男則由二樓逃逸,甲○○則由三樓電梯間逃跑,後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竊取金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胸口部,辯稱係告訴人丙○○雙手拉住其衣服下端各一邊,故用雙手把她雙手拔開,且只有我一人行竊,所竊金錢丟到地上,並未將二萬元交付他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並無恩怨,則丙○○、乙○○顯無誣指之理,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坦承告訴人丙○○雙手拉住其衣服下端各一邊,故用雙手把她雙手拔開,在告訴人丙○○因損失財物拒不放手之情況下,被告以手肘告訴人丙○○胸口部,企圖使告訴人丙○○放手,以此強暴方法而逃逸現場,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犯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準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惟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提及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自應認係漏引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前揭時地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其單獨一人為之,並無共犯關係,故其所為,應係單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又被告曾犯四次竊盜罪,並有誣告及侵占前科,嗣後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後又拒絕交代共犯,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未完全坦承犯行,並無可憫恕之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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