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肆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四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購買位於雲林縣○○鎮○○段三二七之一八
地號土地○○○鎮○○段一三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二三五之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乙○○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賣人為原告甲○○),買賣總價額為五百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雙方當時約定除定金二十萬元外,協議付款之方式為「第一期款雙方約定於權狀核下後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正。其餘新台幣九十萬元正,雙方約定由乙方(按:即被告)開立本票五張(按:如附表所示)由乙方於五年內償還,依本票開立之日期及金額為準。第二期款即尾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雙方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乙○○)原銀行貸款予乙方以背胎方式」。經查,被告於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第一期款四十萬元之後,原告即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照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至原貸款銀行辦理對保貸款。豈料,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未予塗銷為由,拒絕辦理對保並要求原告提出保證。此外,被告更持以上開理由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雙方達成協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作為履行之依據。依該協議意旨:「被告同意承擔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務,原告則負責塗銷被告所購房地之抵押權,並取得抵押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原告若未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原告願提供三百五十萬元將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抵押權設定負責予以塗銷,塗銷後被告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交付與原告」。兩造協議成立後,原告為使被告瞭解銀行之承諾並非無的,且使被告之權益確實受到保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與板信銀行成立協議,依該協議第六條約定:「前開售出之房屋屬於甲方(按:指板信銀行)收訖買賣價金後,甲方願無條件配合塗銷該售出房地部分之土地抵押權(含前售予丙○○三百五十萬元正貸款)」,可見原告已誠信履約,惟被告事後卻置若罔聞,迄今仍不肯至銀行辦理對保放款手續,如此之舉,在在違反誠信原則。由於被告自八十七年元月(按:起訴狀誤載為六月)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來,除僅給付六十萬元外,被告均假藉各種理由拒絕辦理對保,原告為維商誼,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其依約於七日內協商對保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登記產權完成並交付房屋與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對於第一期餘款九十萬元及第二期尾款三百五十萬元(背胎原銀行貸款)價款,負有繳納之義務,且板信銀行願無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房地土地抵押權之保證協議,亦已經原告與銀行間成立協議,是被告自不得再執前揭理由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為此依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根本沒有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到板信銀行;原先板
信銀行願意讓被告辦理分戶貸款,但是被告並沒有配合辦理,之後銀行政策變更,拒絕讓跨縣市的民眾辦理貸款,被告不能將政策變更之不利後果歸責原告,更何況,只要被告還錢給銀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就可以塗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證明其他買受人均可辦理分戶貸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協議書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份、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各五件(除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外,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貞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乙○○曾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顯然重複起訴;我於今年三月間曾經詢問過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 林金龍 ,他說我目前沒有辦法貸到三百五十萬元,最多只能貸到二百多萬元,且板信銀行從未通知我可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我曾經到板信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事宜,但亦遭板信銀行拒絕;又原告無法保證我還錢之後,銀行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板信銀行只願意口頭保證,不願意為書面保證,而且提出口頭保證的經理也已經離職了);之前有交屋,但在八十八年間,我告原告甲○○詐欺之後,我就沒有住在那房子了;我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返還價金事件案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甲○○被訴詐欺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固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四百四十萬元(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惟乙○○既於本院為終局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並經丙○○當庭同意(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案卷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乙○○即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顯然重複起訴等語,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適法性,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乙○○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賣人為原告甲○○),買賣總價額為五百萬元。雙方當時約定除定金二十萬元外,協議付款之方式為「第一期款雙方約定於權狀核下後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正。其餘新台幣九十萬元正,雙方約定由乙方(按:即被告)開立本票五張(按:如附表所示)由乙方於五年內償還,依本票開立之日期及金額為準。第二期款即尾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雙方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乙○○)原銀行貸款予乙方以背胎方式」。經查,被告於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第一期款四十萬元之後,原告即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照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至原貸款銀行辦理對保貸款。豈料,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未予塗銷為由,拒絕辦理對保並要求原告提出保證。嗣經雙方達成協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作為履行之依據。依該協議意旨:「被告同意承擔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務,原告則負責塗銷被告所購房地之抵押權,並取得抵押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原告若未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原告願提供三百五十萬元將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抵押權設定負責予以塗銷,塗銷後被告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交付與原告」。原告嗣後為使被告之權益確實受到保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與板信銀行成立協議,依該協議第六條約定:「前開售出之房屋屬於甲方(按:指板信銀行)收訖買賣價金後,甲方願無條件配合塗銷該售出房地部分之土地抵押權(含前售予丙○○三百五十萬元正貸款)」,可見原告已誠信履約,惟被告事後卻置若罔聞,迄今仍不肯至銀行辦理對保放款手續,為此依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我於今年三月間曾經詢問過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林金龍,他說我目前沒有辦法貸到三百五十萬元,最多只能貸到二百多萬元,且板信銀行從未通知我可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我曾經到板信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事宜,但亦遭板信銀行拒絕;又原告無法保證我還錢之後,銀行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板信銀行只願意口頭保證,不願意為書面保證,而且提出口頭保證的經理也已經離職了);之前有交屋,但在八十八年間,我告原告甲○○詐欺之後,我就沒有住在那房子了;我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乙○○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載甲○○為乙○○之代理人),被告並已給付定金二十萬元、第一期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與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則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設定有最高限額分別為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九百六十萬元、一千零三十二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以處理有關承受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我於今年三月間曾經詢問過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林金龍,他說我目前沒有辦法貸到三百五十萬元,最多只能貸到二百多萬元,且板信銀行從未通知我可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我曾經到板信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事宜,但是板信銀行拒絕);又原告無法保證我還錢之後,銀行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板信銀行只願意口頭保證,不願意為書面保證,而且提出口頭保證的經理也已經離職了);我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原告甲○○與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就兩造間有關
承擔抵押債務與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宜達成合意,自當就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之內容予以整體認定,方能得其肯綮。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固規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雙方約定以背胎方式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按:指原告乙○○)負全部責任」,惟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甲方(即丙○○)願承擔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七之一八地號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普字第六四四五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登記完畢,抵押債務人為乙○○,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二十萬元(實際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務」、「於甲方完成前條約定後,乙方(按:指原告甲○○)負責塗銷下列二項抵押權設定:㈠前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普字第七七七九號,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登記完畢,抵押債務人甲○○、 林金菊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抵押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㈡前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收件,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普字第四九二四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登記完畢,抵押債務人甲○○、林金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原則上需被告先履行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規定承擔抵押債務之義務後,原告方面方始履行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分別為五千七百六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不僅未依約先行承受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原告方面則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板信銀行就塗銷被告所買受部分之土地抵押權達成協議,並經原告方面透過律師以律師函文之方式通知被告前情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律師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前訴由丙○○請求返還價金之事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經本院向板信銀行高雄分行查證,該行函覆以:「本案件貸款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甲○○、林金菊提供坐落於北港鎮三二七地號作為抵押品借款設定予本行後,地上興建若干透天厝,其中一幢後賣予乙○○(但僅所有權移轉,並未清償本行債務),而後乙○○就此房地再賣予丙○○之後,丙○○來本行申請就此一房地以借新還舊重新設定四百二十萬元後,塗銷原甲○○所設定之抵押權。但本案丙○○來行申請核准後,本行以就此房地再設定順位已登記完畢,但丙○○事後需向本行所辦之貸放手續卻未依規定來行辦理(即開戶、對保、簽發本票或借據等事宜)。故本件債務自始到末,均未清償過,故本行不能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板信高雄字第十五號函附於該卷足憑,參以於丙○○告訴甲○○詐欺案件中,丙○○之告訴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檢察官問):與被告(按:指甲○○)分戶貸款是否已辦好?(答)昨天我與他們到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對我口頭上說,如果我完成對保手續,把三百五十萬元背胎後,其餘的就無條件塗銷,但沒有書面保證」,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甲○○被訴詐欺案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只要被告依約前往板信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分戶貸款手續(由簡承佑律師前開陳述可知,被告至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時,應已明知其可辦理分戶貸款事宜,從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可順利塗銷(被告未辦理分戶貸款前,銀行基於保全自己之債權,當然不可能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辯稱板信銀行從未通知我可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我曾經到板信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事宜,但是板信銀行拒絕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所稱:板信銀行只願意口頭保證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不願意為書面保證等語,亦顯有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我於今年三月間曾經詢問過板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林金龍,他說我目前沒有辦法貸到三百五十萬元,最多只能貸到二百多萬元等語,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證人洪貞雄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能配合辦理分戶貸款在先,當不能以銀行事後貸款政策之調整(指限於銀行所在地市、縣民眾方能辦理分戶貸款),藉詞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更何況,縱使被告未能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亦能透過各種融資手段取得資金,轉由原告甲○○償還板信銀行之貸款後,即能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蓋買受人透過辦理銀行貸款後,由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或由買受人直接給付價金,僅為清償債務方式之不同,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則一)。又被告辯稱本件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按乃關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核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多所明定,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若係指兩造前開爭議所在之規定,如前所述,分戶貸款僅為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之一,於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影響,是被告泛言指本件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亦無足採。㈡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乙○○及被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契約義務者,自僅為原告乙○○,而原告甲○○既僅為原告乙○○之代理人,當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乙○○與甲○○間之關係,則為另一法律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本票,其到期日既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則被告之債務履行期即未屆至,是原告乙○○就此部份(三十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乙○○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柯志民~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F0~T40┌───────────────────────────────────────────────────┐│附表│├─┬───────┬─────────┬────────┬────────┬─────────┬───┤│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號│││││(新台幣)││├─┼───────┼─────────┼────────┼────────┼─────────┼───┤│一│丙○○│一二三一二七│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五萬元││││││││││├─┼───────┼─────────┼────────┼────────┼─────────┼───┤│二│丙○○│一二三一二八│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五萬元││││││││││││││││││├─┼───────┼─────────┼────────┼────────┼─────────┼───┤│三│丙○○│一二三一二九│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五萬元││├─┼───────┼─────────┼────────┼────────┼─────────┼───┤│四│丙○○│一二三一三○│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五萬元││├─┼───────┼─────────┼────────┼────────┼─────────┼───┤│五│丙○○│一二三一三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十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