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第五行「竟疏未注意」後方補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一0五五四號意見書:「甲○○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