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慈興宮後方雜貨店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NHO—761號機車至其堂嫂乙○○在臺南市○○路○段一六二之二十一號經營之土豆豬腳店,甲○○因欲唱歌喝酒但為乙○○拒絕,甲○○遂與乙○○發生爭執,乙○○表示要報警處理,甲○○即憤而另行起意,對乙○○嚇稱:如妳去報警,我會一個人相配就妳全家人生命,並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測試甲○○呼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乙○○就恐嚇部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該分局就重大違背安全駕駛部分一併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酒醉駕車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喝酒,但係朋友騎其機車載其去乙○○店的,且其在乙○○店內並未恐嚇乙○○等語。惟查右揭被告甲○○如何酒醉駕車至告訴人乙○○店及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邱志獻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份可參,若真無其事,被告甲○○應無於警訊時任意自承之理,而告訴人乙○○及證人邱志獻亦無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確有其事才是。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中所謂「不能為安全駕駛」者,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開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可參閱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既然被告甲○○呼氣測試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七九毫克之數值,遠超過上開標準,顯然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酒醉駕車及恐嚇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而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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