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佯稱向自訴人丙○○訂購木材二批,第一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第二批為二十萬元,被告甲○○除支付現金十萬元作為定金外,並開具其子即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七七三八0號支票付款,即票號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號等支票,嗣後均遭退票,經多次催討均未付款,令自訴人訴求無門,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被告等購買木材及所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多次催討均不獲付款,益徵被告有施詐術之行為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木材及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辯稱其與自訴人來往多年,業已支付一百餘萬元之貨款,此次因九二一地震後經營困難方無法付款,然已先將部分存貨交付自訴人抵償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係其父即被告甲○○教導其生意,故開自己之支票付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詞。
四、經查自訴人坦承與被告曾經往來一百多萬元,當時被告等均無欠錢,且亦承認被告等曾請其前往搬運木材抵債等情(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被告等與自訴人係正常往來,並非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從被告等於支票退票後,尚請自訴人前來搬運木材等情觀之,被告等應有解決債務之意,並無詐欺之意圖益明。復查被告等之房屋確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有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本院卷地五五頁)可按,足證被告等係因地震造成經營困難,一時無法支付貨款,並非惡性詐欺。再查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被告等已與自訴人和解,取回前開支票,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亦證被告等確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無從論其等成立詐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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