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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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前,見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臺北縣○○鄉○○路一八三—三號失竊之LKW─103號機車停放該處,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領據等各一份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常業竊盜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參,該案中被告竊盜之行為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本件竊盜之時間相距在二年以上,應係犯意各別之竊盜罪,故應無連續犯或常業犯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