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六合彩倍數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
470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2張、六合彩倍數單4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擔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上開處所,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4種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5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所有,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369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簽注單2張、六合彩倍數單4張、傳真機1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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