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基於常業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人體美容護膚」廣告,招攬顧客,在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六容留女子蔡○玲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 邱女 (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若服務小姐不足時,則以行動電話聯絡有共同營利意圖之綽號「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安排大陸女子秦○利前來從事猥褻之性交易,以五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由上訴人分得六百元牟利,而恃此為生,經警於同月七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玲、秦○利及邱女等人之證言,綜合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邱女在警訊中之供述,認邱女經警查獲之日,與男客已有性交易之行為,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邱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邱女甫於第一天上班,尚未從事性交易等否認犯罪之語,如何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上開陳詞辯解,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不當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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