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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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477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11,0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00,000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953,477元,未依約繳還,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業將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債權人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77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信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953,477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5,642元(計算式:953,477×0.12×10%÷365×180=5,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3,306日,則違約金為207,268元(計算式:953,477×0.12×20%÷365×3,306=207,268),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12,910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22%(計算式:212,910÷953,477=0.22),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