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劉育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主要業務為不動產出租,為維持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租賃及營運等事務,需聘請專人管理,每月因此有人事、水電、不動產維修及管理費等固定支出,且定期需與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而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租賃契約之簽訂,均需以抗告人之名義於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或租賃契約上簽名用印。然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北院忠109司 執全辛 字第579號執行命令,命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後,上開費用均無從支出,相對人公司業務亦同停頓,積欠人事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已逾3個月,若無臨時管理人就上開事項予以管理,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恐無以為繼,將使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抗告人職權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雖仍有董事 陳振興 1人,然陳振興目前除與抗告人間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仍有法律爭執存在之外,且陳振興之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相對人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及車位之租金收入佔為己有,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運作,不適合由陳振興代理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業已分別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等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法院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使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振興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陳振興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公司設置董事2人,並置董事長1人,目前董事為抗
告人及陳振興,並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等節,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頁),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至若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選任代理人時,尚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而抗告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無從依上開規定產生代理人,本件即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至代理之董事或股東,是否適宜擔任代理人,或其行為有無
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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