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7號、23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叡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應遠離乙○○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泓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2月18日、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乙○○陳報之告證1至8即GoPro使用說明、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擷圖、簡訊截圖、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電子病歷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感情交往關係,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表明分手之意,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逕將所竊錄隱私活動影片不斷傳送予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等訊息恫嚇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恐懼,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其中賠償金部分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200、207至209頁之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原擔任WG健身中心教練、現從事外送員)、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並遵守如該表附件所示條件,且業於110年2月24日依約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附條件緩刑,讓被告知道錯,在緩刑期間可以謹言慎行,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07至209頁),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外,並應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且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GoPro記憶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留存本件告訴人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19657卷第25至27、134至135、320至321頁),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內容,均無本案相關影像,且已依告訴代理人之要求,由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刪除與告訴人相關之其餘照片及聯繫方式(見本院審易卷第168至170頁勘驗筆錄),足認上開扣案物並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影像檔案曾有上傳至雲端而未遭刪除之情形,因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尚無從認定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上開影像照片或檔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乙○○㈠陳泓叡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並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㈡陳泓叡願遵守如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條件;若有違反者,依該附件各條所示,乙○○得向陳泓叡請求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7號、23649號起訴書。
(內容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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