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品杰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於109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8年8月10日為前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後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8月10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
8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另曾於「108年7月1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撤緩卷第12至13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茲就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審酌如下:
1.受刑人係先於108年7月1日犯後案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再於108年8月10日犯前案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前案先於109年8月27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後案始於109年11月9日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依此時序可知,受刑人係於尚未歷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體悟其所涉前、後案行為之不當前,即已為後案之犯行,而非係受前案之偵審程序、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故意為後案犯行,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後迄今之期間,確未再有犯罪之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應有相當悔悟之情,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先後之時間不同,即以後案亦經判決確定,遽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又本院於審理前案時,係考量受刑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受刑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於判決前即已履行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期間2年;士林地院於審理後案時,則係考量受刑人已坦承犯行、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1445元、1640元)非高、受刑人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各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為彌補其所犯過錯,依此觀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再衡以後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均明顯較前案為輕,更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外,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據。然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後,尚難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