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等尚非均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1年6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現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詳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11/14~104/1/22104/11/5103/11/13~103/1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等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等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日期108/1/30108/1/30108/1/3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3/5108/3/5108/3/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2286號(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10上旬104/10/30~104/11/4104/1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等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等案件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判決日期108/1/30108/1/30109/11/13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字第4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3/5108/3/5109/12/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2286號(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76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