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刪除、第3行「上午6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28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被告黃國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前因妨害兵役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駭客網咖內,見店內顧客 吳品融 離開座位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品融所有之錢包,並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取出得手,再將錢包放回原位後,步出店門離去。嗣經吳品融察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品融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暨相關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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