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萬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109年度簡字第963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3日109年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109年度簡字第963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日109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6號109年度簡字第963號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76號(已執行完畢)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65號(已執行完畢)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31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9月7日109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99號⑴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99號⑴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