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189號債權人 黄水成 上列債權人黄水成聲請對債務人 黃世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所提系爭3張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皆為「廣家味有限公司」,黃世恩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其係為該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逕對公司負責人黃世恩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