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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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109年度執緩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信男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 許育慈 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履行,距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所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金額亦有落差,且到署表明不願再履行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許育慈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本案緩刑條件),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嗣未依限履行本案緩刑條件,迄至110年1月13日,始轉帳匯付109年11月、12月應付之分期賠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於110年1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明:被害人已依本案緩刑條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自110年2月起,將按月扣除我薪資1萬2,733元,故後續不再主動賠償被害人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9日執行筆錄、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有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是否裁量撤銷緩刑,本院審酌:
1、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且前至臺北地檢署表明後續不再主動賠償之意,所為固有不當。然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窘迫,且係因被害人以本案緩刑條件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其薪資債權,乃至臺北地檢署陳明後續不再主動賠償,惟將來仍有履行本院緩刑條件之意願等情,為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110年2月5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又受刑人業於110年2月18日前、同年月22日,依序匯付110年1月、2月應給付之分期賠償款3,000元、3,000元;另於110年2月22日,提前匯付110年3月應給付之分期賠償款3,000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在案(參本院110年2月18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綜合上情,並佐以受刑人目前已賠償金額,業達全部應賠償金額之半數(即共1萬5,000元),且本案緩刑期間乃至111年7月28日,距今尚有1年餘各節,認受刑人縱曾一時未按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並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2、再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堪信本案判決原為促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並藉由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判決年度案號/緩刑所定負擔1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周信男應給付許育慈3萬元。給付方式:周信男應於109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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