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偉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光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劉光偉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攔阻告訴人 趙咨語 之行車動線,進而奪取其手機並要求其坐上自己車輛始返還手機之舉,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係婚外交往關係,因分手後仍有糾紛未能藉溝通達成共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強行駕車開至告訴人所駕車輛前阻其離去,並趁隙奪取其手機要求其坐上自己車輛始返還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實未尊重他人法益,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稱已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擔任HONDA汽車公司主管、尚有父親與女兒待扶養)、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告劉光偉
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咨語原係男女朋友,劉光偉因感情因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及惡意逼迫趙咨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車,劉光偉下車拍打趙咨語車窗時,趙咨語乃趁隙駕車離去,劉光偉復駕車緊追不捨,並在同市區○○街00號前超車並以車輛前進倒退3、4次方式,藉以阻擋趙咨語行車動線並將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咨語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當趙咨語搖下車窗時,劉光偉趁機開啟趙咨語駕駛車輛之車門並奪取其置放於駕駛座旁之手機,接續要求趙咨語坐上自己車輛始返還手機,趙咨語為取回手機不得已而於路邊停車後坐上劉光偉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妨害趙咨語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趙 咨語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咨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趙咨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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