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明良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商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中坦承犯行,又本案所竊得之肩頸按摩舒壓枕2個及K歌藍芽喇叭1個,均已於109年9月28日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158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本案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苦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肩頸按摩舒壓枕2個及K歌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均已自行返還告訴人,俱如前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4號被告謝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凌晨5時5分至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並在上址由 杜佳航 負責管理選物販賣機臺之場地內,接續以自備之鐵絲及不明物品伸入分別擺有肩頸按摩舒壓枕及K歌藍芽喇叭等商品之選物販賣機臺之取物口,而竊取肩頸按摩舒壓枕2個及K歌藍芽喇叭1個,行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杜佳航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杜佳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取走前揭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已全部歸還被害人,且伊有投幣玩娃娃機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航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