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李淑
吳忠吳艷蓮 吳忠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相對人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 吳忠諭 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吳忠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0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6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李淑、吳忠諭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2,755,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00,
000元×5%×7.55年=2,75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李淑、吳忠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92,325元(計算式:2,755,000元×5%×4.3年=592,325元),是以,聲請人李淑、吳忠諭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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