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賢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敏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於顯 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東往西慢車道上,適同向左側之被害人 簡洪暖 牽行腳踏車,為閃避陳思賢前開自用小客車,遂沿陳思賢自用小客車左側行走在鳳屏一路慢車道與快車道之交界,與此同時, 林家慶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簡洪暖所牽行之腳踏車時,不慎撞及簡洪暖左側身體,致簡洪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脾臟破裂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9時11分許不治死亡。案經簡洪暖之女 簡素貞 訴請偵辦。因認陳思賢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素貞於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及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75
1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4626200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陳思賢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將上開自小客車
停放在上址,適被害人簡洪暖牽行腳踏車,沿上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走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交界,斯時林家慶騎乘上開機車亦同向行駛而來,惟林家慶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簡洪暖時,不慎撞擊簡洪暖左側身體,致簡洪暖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上開期日不治死亡事實(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卷〈下稱原審院一卷〉第79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我在合法的區域即白線停我的車,且當時我人在我車上,車禍發生時,是摩托車騎士撞到被害人,事情發生時我有協助打救護車,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詢問我是否有責任需要留下來做筆錄,警察說我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沒有留下來做筆錄,且前後都有車,我是報案人可以留下來做筆錄,我的車才會放在現場,警察才會拍到我的車,事發兩年後警察才通知我做筆錄等語(參見原審院一卷第62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緊鄰白色實線
之路面邊線停放,為合法暫停區域,所謂顯有妨礙,應係指任何第三人判斷均會認為有所妨礙方構成「顯然」,惟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當場已表示該事故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製作筆錄等,足認連專業之警員均不認為被告已經妨礙人車通行,不該當顯有妨礙要件。又現場該路段有4個車道,總寬度為16.1公尺,當時又係中午時間,車流量較少,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並不會有妨礙人、車通行。另就行人部分,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旁即有人行道及騎樓,行人本應行走於人行道上而非馬路,上開自小客車根本無從妨害行人通行。而鑑定報告並未詳述為何認定於白線停放車輛係屬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林家慶早於遠處即因路邊停放之車輛而騎在外側第3、4車道間,並在遠方就看到被害人逆向走來,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繪1號路線並非事實,兩次鑑定基於錯誤資訊所做,自非正確。本案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白線,本就合法,而被害人本應在人行道上行走,卻逆向行走於車道上,被告對此情形顯然難以預見,被告應能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且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事故發生應無因果關係,因林家慶尚未靠近上開自小客車前,即已騎在外側第3、4車道間,並非因上開自小客車才突然變換車道進而撞上被害人等語(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36至39頁)。
六、經查:㈠於103年5月14日13時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東往西慢車道上,適同向左側之被害人簡洪暖牽行腳踏車,沿陳思賢自用小客車左側行走在鳳屏一路慢車道與慢車道之左側車道之交界,斯時另案被告林家慶騎乘上開機車,沿鳳屏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簡洪暖所牽行之腳踏車時,不慎撞及簡洪暖左側身體,致簡洪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脾臟破裂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9時11分許不治死亡;嗣林家慶因本案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除經被告 前揭坦承 在卷外,亦核與另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素貞於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751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462620
0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5年9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1279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105年10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5076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佐(以上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4至18頁、第23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07號影偵卷第31至40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影卷〈下稱影原審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第95至97頁;原審院一卷第7頁、原審院一卷第32至33頁、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承審前揭林家慶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時,經原審檢具卷內
各事證函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之結果,該委員會認為:「林家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簡洪暖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陳思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04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379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參見影原審院卷二第39至39頁背面);再經原審函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1份附卷可佐(參見影原審院卷二第44至44頁背面)。公訴人據此因認被告上開停車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亦具有該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簡洪暖死亡之結果。
㈢茲有疑問的是,被告在上開地點停放其自小客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被告上開停車行為,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導致被害人簡洪暖死亡之結果?㈣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客觀之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㈤本院審酌下列各事證,認被告在上開地點停放車輛,並未違反「不得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之規定:
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明文。
⒉又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
圍;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7目規定亦有明文。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
1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巷第3款復有明文。
⒊查事故現場係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該路段於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方向即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屏東往高雄方向),同向設有4車道,最左側車道於靠近路口處又另增左轉車道,是於被告順行方向之接近路口處,即為5車道;而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該方向之慢車道上,慢車道右側即係民宅及商店騎樓及騎樓地面道路延伸而出之人行道,而慢車道與右側人行道間設有白實線,慢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亦設有白實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2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0292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錄影相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5頁)。現場慢車道與左側車道間、右側人行道間既均設有白實線,是依前揭規定,該路段依法係可路邊停車之處,且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係屬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現場之屏東往高雄方向路段,有標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堪認機車在上開方向之該路段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原審又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發時被告停放車輛車道旁之左側車道,有無禁止機車行駛之標示規定,而依據該分局上開
105年12月7日函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察該路段屏東往高雄方向之4車道上,僅有標示速限60公里等文字,此外別無其他禁止規範,足認該路段屏東往高雄方向,除前揭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外,此外其餘車道均未禁止機車通行之事實。現場既係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家慶騎乘機車行經現場時,其不僅可於慢車道上行駛,亦可行駛在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慢車道路寬2.
5公尺,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路寬3.4公尺,參酌林家慶當時係騎乘排氣量101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影原審院卷二第8頁),一般而言,該類型機車體積非大,且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通行,縱使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屏東往高雄方向之慢車道上,致林家慶無法行駛在上開慢車道上,惟林家慶尚可行駛在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又原審當庭勘驗下列現場光碟畫面之結果,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並無任何交通阻礙之情:
⑴案發時行經現場之統聯客運巴士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
「①於光碟畫面時間第2分55秒:
簡洪暖牽著腳踏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慢車道及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中間邊線上,並行經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上有一輛綠色巴士正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從簡洪暖的左後方往前方駛近。第2分56秒:林家慶騎乘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往簡洪暖方向前進。
②第2分56秒:林家慶騎乘的機車往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偏移
,並仍朝簡洪暖方向前進,此時簡洪暖仍走在慢車道與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中間邊線上,此時被告之車輛仍停放在簡洪暖右邊慢車道上,另被告之車輛右側人行道上有盆栽及大型招牌,而同時慢車道旁之左側車道上的綠色巴士正行駛在簡洪暖與林家慶的左方。林家慶騎乘機車從簡洪暖的左方及綠色巴士的右方經過,林家慶騎乘之機車右邊撞上簡洪暖的身體,此時被告之車輛仍停放在簡洪暖右邊慢車道上」,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⑵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有關「屏東往高雄方向全景」畫面之
結果:「畫面時間13:00:40簡洪暖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並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往前行走,約於畫面時間13:0
1:50行經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車輛。本案綠色巴士畫面時間13:01:48出現在畫面上,並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畫面時間13:01:55行經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車輛旁,此時巴士影像擋住簡洪暖及被告車輛之影像,巴士於畫面時間13:01:57經過被告車輛旁,巴士離去後可看到簡洪暖倒在地上,林家慶並於地上爬起來」,亦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
⑶則以當時上開綠色巴士即提供本案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統
聯客運巴士行進狀況,亦可察當時上開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暢行無阻之情,足徵案發時林家慶騎乘機車行經現場時,確可自由順利地行駛在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之事實。因此,該路段依法係可路邊停車之處,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案發時該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並無任何交通阻礙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在顯有妨害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云云,並無可採。
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案發地點既設有人行道,且被害人簡洪暖當時係牽行腳踏車行走,並非係騎乘腳踏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簡洪暖於案發時行經現場之身分顯係「行人」無訛,又現場既設有人行道,則依前揭規定,被害人簡洪暖等行人依法自應行走在人行道上,不得行走在上開慢車道上。而依現場照片及原審上開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原審院一卷第49至4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3至35頁),可察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緊鄰上開慢車道之右側邊線,惟並未超越該右側邊線且占領慢車道旁之人行道,則被告在上開慢車道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自無可能有妨害行人在該路段通行之虞。縱使上開人行道旁之部分店家、民宅有置放招牌、機車、盆栽,而使行人無法在該人行道順利行走,然此係該等店家、民宅等人之行為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後,該車之全部或部分車身既未跨越到人行道上,且上開慢車道本非該路段行人合法行走之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在顯有妨害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上開慢車道之右側邊線為白實線,被告依法自可在上
開慢車道停放車輛,又參酌前揭法規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在上開慢車道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有何妨害人、車通行,均如前述,是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堪以認定。
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停車行為,有違其他相關交通法令: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開慢車道路寬2.5公尺,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寬177
公分,此有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0頁),苟若被告係臨時停車又超越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應與上開慢車道左側邊線僅距13公分以內(000-000-00=13)。另苟若被告係停車又超越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應與上開慢車道左側邊線僅距33公分以內(000-000-00=33)。縱以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而為審核,即認「被告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行為」,因卷內並無事證得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是該等距離是否有小於33公分,並無從認定。然參酌現場照片及原審上開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原審院一卷第49至4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33至35頁),確可察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側輪胎影像有緊鄰上開慢車道之右側邊線之事實,且依前揭照片所示,可察當被害人簡洪暖行走在上開慢車道與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中間邊線上時,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明顯與上開慢車道與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中間邊線存有相當距離,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違此部分停車規定。
⒊此外,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亦未有違背其他停車之交通規範,
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本於信賴原則,自無需預見於有行人違規行走在其車輛停放處左側,而該停車處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正值其他車輛通過之際,其停車處之後方來車仍欲自被告車輛與該左側車輛其中穿越行駛等情。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難認其該等停車行為有何過失。
㈦被告上開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案發時,林家慶尚可行駛在上開慢車道左側第一快車道上
,且該快車道路寬3.4公尺,快車道上行駛亦無任何交通阻礙等事實,均如前述,如於被告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且信賴其他人車均會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之情況下,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上開停車行為,並非普遍性導致慢車道後方來車可能在其停車處與左側第一快車道間發生事故之結果,蓋於慢車道上有停放車輛之路段,常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前,多已事先注意發現後,行經該處時必小心行駛通過,或改行駛至左側第一快車道。是被告上開停車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且導致被害人簡洪暖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⒉末查,觀諸上開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光碟有關「屏東往高雄方
向全景」畫面影像,可察被害人簡洪暖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至行經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車輛旁時,期間至少已經過
1分鐘又10秒,而以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明顯與上開慢車道與慢車道旁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中間邊線存有相當距離,且案發時簡洪暖係行走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之情,林家慶騎乘上開機車自遠而近行經現場時,其理應有足夠時間、足夠視線得以察覺被害人簡洪暖之身影,況其於靠近綠色巴士時原係行駛在上開慢車道上,客觀上自可清楚明確目擊簡洪暖在其前方行走之情。惟其於警詢中竟陳述:「突然出現就撞上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足見其於此段期間始終並未發現簡洪暖行走在其前方,確有重大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諸上開行經現場之統聯客運巴士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依據林家慶車輛係直至畫面時間第2分56秒始出現在畫面上之情,亦可察林家慶應係本行駛在上開綠色巴士之後,嗣逐漸趕上綠色巴士,惟行經上開自小客車旁時始不慎撞擊簡洪暖之事實。顯見林家慶當時亦有欲超越該綠色巴士之意。如林家慶案發時見前方有路邊停車、左方亦有巴士行經,能減速慢行,小心行駛於上開慢車道,或慢速待該巴士經過後改行慢車道之左側第一快車道上,則將不會發生本案憾事。足徵被告上開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從而,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停車地點
,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使本院確信其停車行為有違反其他相關交通規範,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而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且本案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憑,即難使本院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和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陳思賢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