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9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海洛因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而持有之,繼而於同日12時許,在同市○○區○○街○○巷○○號6樓,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上開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劉偉欽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偉欽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並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第39、4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五專肄業,未婚,以賣衣服為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白色粉末4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34公克,驗│││餘淨重9.31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7.86公克│├──┼─────────────────────────┤│二│白色粉末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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