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姮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姮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姮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聲請而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2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6.9│104.9.3│104.9.22│├──┬─────┼───────────┼───────────┼───────────┤│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9.29│104.12.16│105.12.21│├──┼─────┼───────────┼───────────┼───────────┤│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決├─────┼───────────┼───────────┼───────────┤││確定日期│104.10.26│105.1.11│106.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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