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85號聲請人陳 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瑩瑋 等4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聲請人目前所居住房屋非聲請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等公用共有,依法無自由處分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