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禁闖紅燈」為一般常識,被告當然知悉,且應注意遵守。
㈡又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號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此項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結果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其姓名身分前,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上述無照駕車加重及自首減輕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在車內與女友爭吵,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遭撞彈出車外,受有「右側股骨、脛骨、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腹撕裂傷(6公分)、臉部撕裂傷(1.5公分)」,傷勢甚重,已二度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及「植骨手術」,更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
1年,日後尚需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4月8日至6月6日陸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危害均屬嚴重,應從重量處;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始終坦認本件過失犯行,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被告許銘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佑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4月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如號誌顯示為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前等情,且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五福三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黃巧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巧嵐受有右側股骨、脛骨、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腹撕裂傷(6公分)、臉部撕裂傷(
1.5公分)等傷害,並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許銘佑即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許銘佑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嵐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表㈠、㈡-1各1份、交│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形紀錄表│事人之事實。│├──┼──────────┼──────────────┤│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犯罪事實一│││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之事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致人受傷,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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