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玉英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邱祖賢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5,600元,清償成數為12.5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201,06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2.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廠牌山葉機車乙部已逾經濟
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5年7月12日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05,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其前開102、103、
104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分別為298,162元、332,941元、298,06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薪資總額為631,013元,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收入約27,502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工作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費),105、106年終獎金各為15,750元、24,983元,獎金部分已計入前開收入,有債務人陳報狀提出之薪資單及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統計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7,999元列計,尚屬可採。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分擔額
每月2,5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3,52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費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020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已與配偶平均分擔,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又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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