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博仁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騎乘 黃光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力行路150巷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至未設置交通號誌之力行路與力行路382巷口時亦未減速,適時 蕭梁 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38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力行路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腳踏墊處遭邱博仁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嗣邱博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經警對邱博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10MG/L(未達0.25MG/L,未涉犯公共危險罪)。
二、案經 蕭梁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梁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酒精測試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6至36頁、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認定如上,然依其日常交通往返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至未設置交通號誌之力行路與力行路382巷口時亦未減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然因被告當時尚未達酒醉程度一情,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在現場所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