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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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由西向北迴轉,致其左前車角撞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于 嵩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 于嵩花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足擦傷、並皮膚缺損、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腰挫傷等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五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
三、抗告意旨雖以:重機車刮地痕長達七點九公尺,均未撞到任何來往輛,足證伊迴車前確實看清安全無誤才行迴轉;案發時間乃交通尖峰時段,車輛來往甚多,若未看清來車,必定有多輛車發生事故;且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騎乘快車道,機車任意改裝車體加裝擾流板,車主聽任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于嵩花在原法調查中指證綦詳(第二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而證人于嵩花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足擦傷、並皮膚缺損、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九頁)。次查,證人于嵩花於案發之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指證:我騎車沿莊敬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前方有部自小貨車,橫越在路中央,擋住我前方行進路線,我欲往左行駛閃避,但該車之左前車角仍與我車左前車頭撞及後,我人與車滑倒後受傷,對方有在行駛中;...發現該車時,感覺不會撞到,到接近時,才突然撞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九頁)。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左前車角撞痕、證人于嵩花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車輪蓋破裂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重型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公尺等情觀之,顯見本件肇事當時應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沿莊敬路由西向北迴轉行駛時,左前車角與對向行駛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蓋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係停止不動,證人于嵩花早於撞擊前即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已向左行駛閃避,理應不至於發生左側擦撞之情事。又,縱或發生擦撞,亦不至於倒地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公尺;證人于嵩花至前揭指證,應非出自虛構。再查,受處分人於制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陳稱:發現對方車大約在路口松平路,離我車有五十公尺云云。惟果若受處分人早已發現證人于嵩花沿同市路對向駛至,衡情應鳴按喇叭或顯示燈光警告證人于嵩花以避免擦撞之發生;乃受處分人未及時作適當警示,顯係未看清往來車輛所致,已灼然可見。又查,受處分人縱或曾有暫停之行為,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橫跨於莊敬路行車分向線上,左前車角南距分向線一.八公尺等情觀之,受處分人之停車位置已妨礙對向直行車輛通行,顯亦疏於注意迴轉前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其確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就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迴車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貿然迴轉,致發車本件車禍使證人于嵩花受有前述之傷害;則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于嵩花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證人于嵩花無照駕駛,機車騎乘快車道,機車任意改裝車體加裝擾流板,車主聽任無照駕駛各節,固亦屬實;然此乃被害人對於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另一問題,尚不足執以解免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于嵩花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法院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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