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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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號前,理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迴轉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鼻部裂傷縫合(四乘一乘零點八公分)、左臉頰裂傷縫合(零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下巴裂傷二處縫合(三乘零點六乘零點六、一乘零點四乘零點三公分)、右手背破皮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膝破皮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陳國輝 於肇事後,經他人以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其富 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其富於原審證述:本件機車與汽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上方一點處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輪上方因被撞擊確已凹陷受損,後車門亦因而有微凹刮傷,亦有現場照片卷附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實有迴車打橫,否則同一方向行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撞擊點應係車後保險桿而非車旁,其後車門及後車輪上方豈會受損之理。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告訴人雖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證人吳其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此易科罰金之修正,事關執行之事項,依最高法院民刑庭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原審終結前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十六萬元,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之母親 林碧霜 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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