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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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清償購買洋酒帳款之能力,仍於民國(下同)82年4月間,向設在高雄市○○○路○○號經營 楊子江 商行之乙○○,誆稱購買洋酒云云,乙○○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洋酒1批,總價計新台幣(下同)217,840元,並由其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票號第653990號,發票日為82年
5月15日之同額支票1張,藉以取信於乙○○,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82年4月間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4年10月13日併案通緝,有通緝書1份附於本院82年度自字第327號卷可查,致使審判不能進行,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公訴人係於84年2月3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通緝之期間(計有8月又8日),扣除84年6月1日偵查終結至同年9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3月5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依大法官會議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犯罪行為係82年4月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5年3月1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案件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