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民國94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2月4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5年9月23日6時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8樓651號病房探視友人之際,因見鄰床病患家屬乙○○暫時離開病房、且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65元、遙控器3紙、鑰匙5支、錢包1只與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現金卡各1張等物品)仍放置於床上,竟頓生貪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只皮包取走而既遂。嗣甲○○行竊得手後前往搭乘電梯時,旋遭乙○○即時發現且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確定,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2月4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多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猶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倘非科予較重之刑,顯難收其教誨之效,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