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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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44號原告王 立群 被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勤務主任一職,約定工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休假見紅就休。
因被告人力短缺,原告分別於下班或休、例假時間於111年4月1日至鴻邦社區、111年4月2日水美安康社區、111年4月10日園上園社區、111年4月16日林口區某社區、111年4月17日村泉石上社區、111年4月23日汐止區某社區、111年4月24日村泉石上社區、111年4月26日永保安康社區、111年4月28日永保安康社區、111年4月30日永保安康社區、111年5月1日村泉石上社區等駐點代班值勤保全工作。詎被告未給付代班之加班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在永保安康社區日班已排有保全員,被
告反對原告到班之情況下,仍堅持到場值勤並要求原值勤人員回家,由其自行值班。今被告在原告欲前往加班時,已清楚表達反對意思,並陳明已派員前往,而原告卻仍堅持前往,並於嗣後向被告主張加班費,顯有違法理。
㈡111年4月份一般正常工時為19工作天乘以8小時為152小時,
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正常工時為19工作天乘以10小時為190小時,據原告4月出勤紀錄表以觀,該月份其出勤總時數為146小時,並未達一般正常工時所需時數。被告規定上下班需打卡,要出外勤加班需事先寫加班單提報,並公告於公司網頁。且原告曾於公司系統打卡,知悉上開規定。原告雖自行排定至社區之班表,惟原告出外勤時未於公司系統打卡,謹手寫上班紀錄表,另輔以公司大門進出人臉辨識系統紀錄,整理出原告僅111年4月13、14、15、19、21、25、18、20、22有進出大門人臉辨識系統紀錄,又其手寫個人上班紀錄表顯示其於同年月1、2、10、17、24、26、28、29、30日有至社區加班狀況。被告經社區反應常見不到保全員,啟動內部稽核發現原告多次工作時間見不到人或故意不打卡,與其溝通協調,原告表示自請離職,總經理考量人情,指示會計人員縱使原告出勤不正常且有未到班紀錄,但因其已知錯並自請離職,仍依班表發予薪資,被告亦於111年5月11日前已將50,604元匯入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工資。
㈢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惟經交叉比對被告公司大門攝影機、網路打卡系統及個人上班紀錄表後發現,原告除上開時間有提供勞務予公司外,其餘時間均無任何上班紀錄,亦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然原告僅有15天到公司上班,當月應領薪資為30,000元(計算式:42,000÷21×15=30,000),另外需扣除勞保966元,健保651元,保險費360元、領帶送洗費用100元,實領薪資應為27,923元始符法制,惟前因總經理考量原告已知錯並自請離職情況下,故於5月11日將全部款項共50,604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現原告既無悔意且控訴被告違法,顯與事實不符,顯見當初匯款予原告50,604元之原因已消滅,原告受領該筆款項溢領22,681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分別於下班或休假時間111年4月1日至鴻邦社區、11
1年4月2日水美安康社區、111年4月10日園上園社區、111年4月17日村泉石上社區、111年4月24日村泉石上社區、111年4月26日永保安康社區、111年4月30日永保安康社區等駐點代班保值勤保全工作之事實,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原告現場值勤總表、被告公司個人上班紀錄表-保全/行政組長(打卡異常使用)等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職司外勤保全排班工作,當調度人力不足,為避免人力空窗,即自行前往駐點值勤保全工作,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保全勞務,除解決被告人力短缺之問題外,亦避免被告對社區業主毀約,維持被告之公司信譽,被告既受有此種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日、2日、10日、17日、24日、26日、30日至駐點社區值勤保安業務相對應之加班費對價,即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6日林口區某社區、111年4月23日汐
止區某社區而有加班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抗辯111年4月28日已在LINE群組拒絕原告加班,此觀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立群,昨天就請 張群 停休你今天還過去...我昨天調人完就發在群組要過去也跟張群講一下吧!不用再過去」。可知被告確有表達不同意原告當日加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加班費即屬無據。至於是否出現人力調度空窗,則非本件加班費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
㈣加班費金額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勞動部核定
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而依勞動部87年7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才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雖任職於保全公司,然其工作為內勤勤務主任,工作時間固定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2日,與該條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並不相符,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況被告於原告離職後111年6月1日始將原告簽署之勞基法84條之1約定書送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備查,難認該約定有效。原告既於正常工時之外,延長上班時數,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其約定工資為每月42,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其時薪即為175元(計算式:42,000÷30÷8=175)。本院茲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認定如附表一,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計算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二(參見附表二加班費計算說明),合計金額為25,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11年4月約定薪資為本薪42,000元、延長工時薪資25,139元,扣除薪資單所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51元,應領薪資為65,522元(計算式:42,000+25,000-000-000=65,522)。而原告111年4月實領薪資為50,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18元(計算式:65,522-50,604=14,918)。至原告請求111年5月1日代班費部分,因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係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自願代理保全員服勞務,並非係受被告指派,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班值勤,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5月1日薪資之權。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上班未打卡有多日缺勤事實,應依不當得利
返還溢領工資云云,然查打卡固為輔助判斷是否出勤之證據,但打卡與出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原告未打卡即認定原告未上班,尚嫌速斷,且原告如多日出勤異常,被告卻未曾要求原告改善或懲戒,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明,實與常情有違;又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有其所指未出勤之證據情形下,本院自難認被告此等抗辯有理由。況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被告自陳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明知原告有出勤不正常且有未到班紀錄,但考量人情留一線而給付全部薪資(見本院卷第146頁),縱其所辯屬實,然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溢付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於1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請求項目編號加班日期類別原告主張地點(依本院卷第27頁)比對「現場值勤總表」比對「上班紀錄表(打卡異常使用)」其他本院准駁之認定1111年4月1日平日鴻邦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2111年4月2日休息日水美安康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3111年4月10日例假日園上園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4111年4月16日休息日林口區社區無資料無資料無理由5111年4月17日例假日村泉石上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6111年4月23日休息日汐止區社區無資料無資料無理由7111年4月24日例假日村泉石上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8111年4月26日工作日永保安康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9111年4月28日工作日永保安康社區符合符合被告拒絕其加班無理由10111年4月30日休息日永保安康社區符合符合有理由11有理由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負擔人負擔比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61.6%616元被告38.4%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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