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0六二號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後陸續提領告訴人存款,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給付新臺幣1萬8千元予告訴人,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62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所竊之告訴人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存款,為本案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告黃柏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偉為 張露 之同居男友,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00號11樓家中,徒手竊取張露放置於家中椅子上之星展銀行「81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648號」1張,得手後復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持該竊得之星展銀行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數筆共計約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得款均花用於開店支出使用。嗣後張露始悉上開帳戶提款卡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 張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並承諾,如需用金錢,可自行提領等語。2告訴人張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稱被告竊取其提款卡,且盜領其存款等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坦承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另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竊後,持竊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款項,此竊盜行為與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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