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銘訓選任辯護人林妤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銘訓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復未注意本案汽車後方人車狀況,貿然沿信安街由北往南之方向倒車,適有 宋阿娥 步行至本案汽車後方,宋阿娥因而遭撞擊倒地,致宋阿娥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阿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銘訓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阿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2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9頁、調院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原判決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具有與有過失,應量處較輕之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輕微骨折,且被告事後有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一再表示和解意願,但告訴人堅持要完成復健療程後才會進行強制險之聲請,然被告因失業、年事已高、配偶罹癌等原因,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考量上開情節給予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近30多年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告訴人不行走至信安街與富陽街44巷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捨此不為,而欲違規穿越車道,亦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停放在上開信安街路段,並無相關行人
穿越設施,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穿越信安街路段時僅須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即可,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7分27秒時步行至本案汽車後方後,信安街路段仍有多輛車輛通過,告訴人已難以輕易穿越信安街路段,可徵告訴人此刻並無穿越馬路之情事,本案汽車隨即於上午7時37分30秒啟動,上午7時37分33秒撞上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為停止狀態,更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有任何違規穿越車道之狀況,是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研判之肇事原因相符(見偵卷第37頁),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何過失存在,自難以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量刑基礎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變更,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過重等不當之處,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緩刑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⒉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但本案於偵查中數度經安排調解,均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致雙方始終和解未能成立,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鄭偉豪 於審理時稱:我們希望與被告實質討論和解的金額項目哪項合理、哪項不合理,但是被告只說金額差距過大,從未實質討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被告之辯護人於111年5月17日偵查中稱:我們最多可以負擔新臺幣3萬元,不包含強制險,跟對方提出的金額差距過大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8頁),又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之辯護人亦承認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惟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間積極就相關金額詳細討論,綜上各節,衡酌本件案發迄今時隔將近1年,難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未能給付合理賠償,更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能彌補,縱然被告另表示係因其妻子罹患癌症、名下並無財產而無法達成和解,且指出係因告訴人拒絕強制險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9頁、第131頁),但依據前述,難認被告有積極就各項細項積極與告訴人討論洽談和解,依上開說明,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事,乃有藉刑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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