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告 王筱英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被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六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六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玵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自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六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六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五萬元,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以前按月繳納,押租保證金十萬元,於被告遷空並交還本件房屋後無息退還,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日將本件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原告誤載為一一0年)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同年五月間止累計積欠租金二十五萬元,原告固曾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五萬元,並表明逾期未付將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但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退回。現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已經屆滿,被告迄未遷讓交還本件房屋,被告已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一一年一至五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以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明細表、臺北逸仙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三、三五至四
一、八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六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為原告所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卷第三五至四一頁),兩造於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一年,前已述及,則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因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翌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且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即日將本件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被告迄未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
三、四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應於每月二十一日以前按月支付租金五萬元(見卷第十五頁契約書),被告自一一一年一月起至五月止期間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達二十五萬元,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各該月份租金自各該月二十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並支付該等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見卷第六三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因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翌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迄未遷讓交還本件房屋,屬無權占有,及被告積欠一一一年一月至五月五個月之房屋租金共二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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