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78、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天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輛、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天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共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罪共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 林慧如 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輛,及被害人 王秋粉 所有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與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200元、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袖套1雙、手套1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本件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共係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約為1,500元)、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200元、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袖套1雙、手套1雙,已如前述,而其中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由被害人王秋粉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袖套1雙、手套1雙,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至今猶存,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為1,500元)及現金1,200元(均未扣案),均係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8號第26775號被告麥天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61巷16弄4
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8月8日入監,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
,見林慧如所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直接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嗣林慧如 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5分至6時間之某不詳時間,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央藝文公園市民大道側人行道時,見王秋粉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置物箱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袖套1雙及手套1雙)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並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車內物品得手。 嗣王秋粉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後麥天行騎乘上開機車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機車1臺(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如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行車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粉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與系爭機車合照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
(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現金1,200元、安全帽1頂、雨衣1件、袖套1雙及手套1雙,雖均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曾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王秋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