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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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銘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短暫、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頁)可供參考,又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在吸食器中的微量毒品無法從吸食器中完全分離,且亦無分離之必要,因此吸食器應該與殘留在其中的毒品一同認定屬違禁物,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4號被告江銘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而攜持在身。 嗣江銘堂 於111年9月9日18時2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在東門站下車後,遺落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1只在車廂座位上,經清潔人員拾獲後通報蘆洲站副站長 許書華 ,當場發現上開吸食器1組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銘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遊卡交易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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