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㈡證據欄所載「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應予刪除;㈢證據欄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啓松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履約期間則為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然被告屆期仍未依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2個月後仍電聯表示:家庭經濟有困難,無力繳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撤緩293號卷第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該署乃告知其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效果後,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境小康、自由業)、智識程度(大專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陳啓松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松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熱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口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松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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