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3號原告 謝騏黛 被告 陳世庭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連德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參加二代大會師聚會時相識,被告主動向原告搭訕並相約吃飯,而原告就被告單身與否為尋問,並得被告表示自己仍是單身後,原告始同意與被告出遊,後因被告多次表示對原告有好感,及歷經三個月餘出遊、吃飯後,原告始同意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進而發生關係,首次發生關係時還遇到原告月經期間,被告帶去摩鐵發生關係,造成原告心理陰影。期後原告遭到公司無預警資遣,身心嚴重遭受影響而去看身心科,斯時被告表示會好好
照顧原告,豈料交往後期,被告突告知其曾有一段婚姻,前妻已經消失五年不見蹤影,雙方尚有一女兒在日本,經母親堅持小孩要在台灣,所以才告知原告要去日本一趟接女兒回台,得知此事後,原告再次遭受打擊並向被告提分手,等被告監護權等事處理好及婚姻關係結束後再談。後兩造於109年5月間相約見面,被告表示離婚已經處理中,只剩下行政作業很快處理好,並表示該年度6月底至7月間就可恢復單身,同年7月後被告表示已處理好了,原告想看被告身分證確認,惟被告卻告知未帶在身上改拿健保卡蒙混,恢復關係期間,原告與被告發生關係並因而懷孕,被告遂表示事業繁忙等因素無法照顧,以說服原告拿掉小孩,後復改稱經由母親勸說後複合,原告得知後情緒崩潰,因而結束談話改約一天,然被告竟就封鎖LINE並拒接原告電話,相約好的當天被告也未出現,原告再次受到打擊,求助無門,原告經濟狀況不穩,復無能力聘請律師,只好透過媒體陳情,而媒體報導皆為記者筆述且未再次與原告核對,以致報導部分内容陳述不清。此後,原告身心崩潰導致重度精神疾病,嚴重影響到工作,數個月求職不順,找到工作後又再次被公司資遣,經濟及身心狀況都不穩定,至今原告對感情仍有陰影無法再談感情,並對異性心生畏懼。綜上,原告因為遭被告欺騙感情,導長久以來精神痛苦,且使原告名譽、人格、貞操與精神上皆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隱匿已婚之身份而與之交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云云,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存有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惟否認隱匿已婚之身份,原告實未就被告隱匿已婚之身份而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盡其舉證之責,況依起訴事實可知,原告自承被告係主動向伊表示為有婚姻之人,可認被告並無欺瞞之行為,原告當無陷於錯誤與被告交往,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此外,依起訴狀意旨所載,原告係於109年5月間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依上開所述,原告本案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倘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即具不法性,而侵害他方貞操權即性行為自主同意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因參加聚會活動相識,
斯時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云云,依前開所述,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倘若被告確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並發生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然原告就被告向其隱瞞已婚之事實乙節,即就被告向原告表明自己為未存有婚姻關係之單身男性,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結婚為前提之男女交往關係中,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細鐸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9年3月27日對話內容「原告問:是喔,那你小朋友的扶養權拿到了喔?被告答:還沒。原告問:那怎麼只有前妻自己回去…」、於109年5月18日「被告稱:我應該六月底七月就可以恢復完全自由,那時候,我再跟你說,現階段,就暫時恢復一般朋友關係?你的意思也是這樣吧?原告答:嗯」,另於109年5月22日「原告稱:現在各自處理好自己的事,這樣對我們也許都輕鬆,談感情等你恢復單身那時 哈魯 應該也熟悉台灣」、於109年7月28日「原告問:一開始我們在一起你沒說已婚有小孩,我也說過以結婚前提起。被告答:恩」(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13頁)等內容,被告雖就原告陳述「一開始我們在一起你沒說已婚有小孩,我也說過以結婚前提起。」之內容,回復「恩」,然對照前後兩造間交談紀錄,被告並無明確承認或表示於兩造交往之初,有向原告隱匿其個人已婚情形,尚無從僅憑「恩」無意義之發語詞,即表示被告於與原告對話時係用以「恩」代替「同意」原告說詞之回應,則於原告就被告隱匿婚姻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其餘相關事實舉證,並為被告所否認有向原告隱匿已婚身分之情形下,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盡其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於兩造108年10月間交往之初,確有故意向原告隱瞞已婚身分之行為,然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遲至109年3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存有婚姻並育有子女之事實,依民法第121條及第197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原告此部分不法侵害貞操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月27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為本案請求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109年7月後被告表示已處理好了即已經離婚恢復單身之身分,斯時原告想看被告身分證確認其說詞,惟被告竟以未帶在身上改拿健保卡蒙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惟本院審酌健保卡無從確認證當事人單身與否,且於原告明知被告存有婚姻關係,及原告主觀上亦認被告曾有欺瞞行為之前提下,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推之,理應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或戶籍謄本謹慎為是,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憑健保卡及被告單方之詞即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情實與常理有違,難信為真實,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之主張,尚無憑信。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不正當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負其舉證之責,本件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為壓制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本於情感自由之認知而為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難認被告有為侵權之行為,亦難以兩造嗣後未能繼續交往,反推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與原告性交即當然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是被告自毋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